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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接到嫖客要求嫖娼的电话后,陈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处卖淫,事后分成嫖资。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张某要求嫖娼的电话后,安排并接送潘某至双屿街道欣悦宾馆501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潘某收取的嫖资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话单、户籍证明、证人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发放小卡片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色情卡片53张及金黄色CSN手机、黑色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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