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个体。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建衡,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虞建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零时38分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向秋华的证言、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虞建衡就被告人杜某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谢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一杏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