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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二次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张某(已判刑)处获取包含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共计11万余条,用于广告营销。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光盘、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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