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游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定杯,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于同年7月16日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3日、7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及被告人游某、辩护人陈定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游某到本区黎明路远东休闲茶吧接其妻子李某甲回家时,因客人未给李某甲小费而发生争吵,随后持菜刀将连某甲砍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游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游某赔偿药费6369.0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9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62.01元。
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原告人的诉求过高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1月1日2时许,连某甲、连某乙、黄某及刘某等人在本区黎明路远东休闲茶吧喝酒,因黄某未给陪酒人员李某甲小费而发生纠纷。此时,驾车到该茶吧接妻子李某甲下班的被告人游某见状,即与上述四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纠纷升级并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游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取来菜刀再次与四人发生扭打,被害人连某甲持椅子与其他三人围殴被告人游某,游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连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连某甲头面部累计缝合创19.2cm(左面部3.2cm缝合创,左耳廓内侧4.0cm缝合创,左耳背侧5.0cm缝合创,头部7.0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区万豪大酒店外路边被鹿城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乙、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连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因被告人游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连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69.01元;误工费根据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1个月,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4031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共计11700.0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是,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连某甲等人与证人李某甲间的小费问题引发,尔后系四人与被告人游某发生殴打后才致被告人游某持械砍伤了被害人连某甲,应认定被害人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就刑事部分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由被告人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赔偿额为人民币8190元。鉴于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