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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经单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要求购买毒品的王某取得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给王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潘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区大高桥水仓大楼楼下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8.8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尿液提取比例、辨认笔录、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8.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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