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许某因怀疑妻子吴某与被告人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约被告人王某至本区景山公园北侧半山腰1号停车场见面。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要求胡某(已判刑)纠集他人至景山帮忙,后又要求陈某(已判刑)与其一同前往。随后,胡某纠集被告人向某及廖某、庹某(均已判刑)等人,并与庹某、廖某准备菜刀、尖刀等刀具。当晚7时许,陈某驾车载被告人王某至约定地点,后胡某驾车载被告人向某及廖某、庹某、田某(另案处理)等人亦到达上述地点。双方碰面后,被告人王某及陈某在与许某的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许某头部、胸部等处。期间,胡某示意车上人员前来帮忙,被告人向某及廖某、田某下车后各自持刀砍向被害人许某,随后赶到的庹某等人持刀准备殴打被害人许某时被被告人王某等人阻止。被告人王某一方人员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许某妻子吴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右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某及胡某、廖某、庹某、陈某、田某家属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劝服并陪同被告人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廖某、庹某、陈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通某、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劝服被告人向某投案,系立功,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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