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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张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区下桥60号附近拆迁房内开设赌场,雇佣王某丙、张某乙(均已判刑)作理手,帮忙抽取头薪,雇佣刘某、韩某、陈某(均已判刑)为赌场望风,召集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12月3日22时许,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19人,查获并收缴头薪款人民币7600元,赌资人民币64135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3990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仰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乙、张某甲、刘某、陈某、王某丙、张某乙、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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