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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七月半”,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林利、被告人严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在本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花园大酒店KTV888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继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在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严某、陈某冲过来相继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腰2、腰3、腰4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8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已支付8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且有刑事和解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1.其殴打被害人周某脸部,后被旁人拉开,未造成周某腰部损伤;2.其没有指使另二名被告人殴打周某。辩护人唐林利补充辩护称:1.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告人严某、陈某没有事先合谋或者事中联络共同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授意该二人殴打被害人,故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程某甲殴打被害人脸部后即被人拉开,伤害行为已停止,故没有共同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在本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花园大酒店KTV888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继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在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严某、陈某冲过来相继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腰2、腰3、腰4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8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已支付8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支付赔偿款余款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证人池某、孙某、谢某、程某乙、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三被告人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唐林利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周某和被告人程某甲发生争执后,向程某甲扑过来,被告人程某甲一拳打在周某脸部,就被他人拉开,即被告人程某甲没有共同伤害行为。经查:被告人陈某曾供述被告人程某甲和被害人周某抱在一起打架,后予以否认但没有合理理由,故该口供应予采信。虽然辩护人所指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某甲有一拳打在被害人脸部的事实,但结合被告人严某关于程某甲和周某在沙发上拳打脚踢,且程某甲有打在周某后背和腰部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关于程某甲和周某抱在一起打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关于程某甲将其按在沙发上打且有打在头部和腰部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关于程某甲将周某压在沙发上的证言、证人谢某关于程某甲和周某在沙发上扭打在一起的证言等证据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对被害人周某有其他殴打行为,且殴打部位包括腰部。故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均可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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