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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91号(2)
关于被告人程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被告人程某甲辩解其没有殴打周某腰部;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经查:1.本案因被告人程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由琐事引发争执而起,被告人程某甲在与周某扭打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腰部;被告人严某、陈某系见上述二人扭打,出于帮助程某甲的目的殴打周某,殴打部位亦包括腰部,即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周某腰部的行为;而上述共同殴打行为,造成了周某腰部伤势轻伤一级的后果。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纠集或者指使他人殴打周某,但是,基于被告人程某甲在殴打周某的过程中被他人拉开,而被告人严某、陈某当场实施继续殴打行为的现场情况,被告人程某甲应当知道三人共同殴打行为的危害后果,其未加阻止且放任结果发生,应认定其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严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程某甲否认自己殴打周某腰部的行为,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严某、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文宁、陈某认罪悔罪,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严某、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被告人严某、陈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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