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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在本区望江路嘉乐迪KTV四楼过道,因喝酒事宜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将被害人林某打倒在KTV超市旁边的啤酒堆中,致被害人林某双侧鼻骨线性骨折,面部1.5cm缝合创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并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据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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