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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袁某甲、姚某、徐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区双屿街道前陈前中巷一个院子内开设赌场,后将赌场转移至双屿街道前陈电镀3路13号一间出租房内。期间,胡某乙、吴某甲、罗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罗某乙(均已判刑)受纠集,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帮助抽取头薪、维持赌场秩序,每人每天获取人民币100元的报酬。上述赌场自开办以来,公开对外营业,每天下午、晚上各开办一场,以麻将牌“二八杠”比大小的方式任由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款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头薪。至同年5月底,赌场累计抽头渔利至少达人民币13333元。同年6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现场查获吴某乙、黄某甲、陈某甲、胡某丙、谈某等二十一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41190元及赌具麻将牌等。涉案赌资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双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主动退出抽头渔利赃款人民币13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姚某、徐某甲、胡某乙、吴某甲、罗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罗某乙、杨某、袁某丁、吴某乙、黄某甲、陈某甲、胡某丙、谈某、唐某、石某、邓某甲、罗某丙、胡某丁、王某甲、罗某丁、邓某乙、刘朝杰、宋某、江某、黄某乙、曹某、陈某乙、徐某乙、苏某、雷某、冯某、彭某、饶某、周某、徐某丙、全某、王某乙、李某、黄玉燕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积极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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