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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43分许,被告人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鞋都大道湾底路路口时,与唐文国停放在此处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涉案的二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与唐文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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