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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炳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姚某(因另案在服刑)窜至本区鹿城路132号十足便利超市西站二店内,由陈某、姚某持棍将营业员孙丽拉至超市仓库,并由陈某负责看管,被告人蔡某与姚某一起劫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和香烟若干包。
2015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瓦窑山工业园区福客来小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十足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姚某、陈某的证言、证人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收款收条、悔过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林勇提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直接参与劫取被害单位的赃款、赃物,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勇就被告人蔡某上述从轻、减轻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华锵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金 洁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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