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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益钦,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本区双屿街的中梁•棕榈湾小区附近路边时,见走在前面的被害人曹某边走边玩手机,趁曹某不备,上前夺取曹某拿在手上的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1只(港版,水货,64G价值人民币4347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廖某遂将手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李某、叶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益钦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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