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杜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杜某及其辩护人周伟红、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杜某利用网络微信平台发布和转发招嫖信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将嫖客介绍给赵某,赵某又将该嫖客介绍给卖淫女刘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2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卖淫女谭某分别介绍给嫖客周某、高某、丁某、陈某、刘某甲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某两次将嫖客徐某介绍给朱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陈某、刘某甲、高某、黄某、周某、丁某、徐某、赵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汇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微信截图、旅馆住宿查询记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杜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就此量刑情节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账本三本、手机十二部、银行卡三张、SIM卡二个、存折一个,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韦玮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