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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本区人民东路48号讯泰手机通讯店,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宋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2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元;公安人员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累犯、坦白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已追回、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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