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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22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JM82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飞霞北路路口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35309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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