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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高某利用开锁潜入本区南门街道莲花大××幢××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钱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59元)、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288元)、吊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73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34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54元。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高某利用相同手段潜入本区五马街道新世界大厦××幢××室,窃取被害人曹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59元)、镶钻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693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28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922元。
2015年3月25日23时,公安人员在本区荣达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某;2015年3月24日下午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杭州市萧山机场CA1702航班上抓获被告人杨某。
公安人员已追回镶钻手镯1个,返还给被害人曹某;已追回黄金手链1条、戒指2枚、吊坠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返还给被害人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谢某、黄某、金某、姜某、俞某、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特情呈批表、案件侦破经过、荣达宾馆入住情况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杨某、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高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害人钱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87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锡纸开锁套件1套、手套2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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