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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甲,曾用名团结,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9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0日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2时1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0VC6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陈电镀一路23号前处时,因道路被阻拦与俞某等人发生纠纷,俞某方报警,俞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甲家属已赔偿俞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乙、俞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栾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栾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栾某甲家属已赔偿俞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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