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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瓯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瓯江路海港大厦前地段时,与被害人陶某驾驶的浙C×××××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184mg/100ml;被害人陶某主要损伤为C7椎骨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8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某、病情处理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文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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