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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慧慧、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林慧慧、杨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松台街道雪山路华侨新村4幢门口台阶上,采用水果刀背顶住坐台阶上的被害人王某丙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某丙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图示、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父母离异分居,其母亲徐某在法国经商,其父亲在上海务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州市永高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平时表现良好。
关于辩护人杨焕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情绪不稳定,存在精神疾病,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持械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慧慧、杨焕就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从轻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华锵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 洁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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