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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慧慧、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林慧慧、杨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松台街道雪山路华侨新村4幢门口台阶上,采用水果刀背顶住坐台阶上的被害人王某丙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某丙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图示、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父母离异分居,其母亲徐某在法国经商,其父亲在上海务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州市永高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平时表现良好。
关于辩护人杨焕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情绪不稳定,存在精神疾病,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持械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慧慧、杨焕就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从轻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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