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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6月30日晚7时30分许,在本区双屿街道梅电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遗忘在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进行取款操作,窃取被害人胡某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后胡某及时发现返回现场并报警,石某明知胡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返还全部赃款。鉴于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金辉提出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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