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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9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05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3P815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处(南浦路上)时,将车停下并在驾驶室睡着,后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袁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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