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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8月16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零时23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望江路开往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新村,途经本区锦绣路锦瓯桥地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2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文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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