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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援助辩护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邵某趁被害人毛某误记号码发错短信之机,冒充厂房老板,谎称可出租厂房给被害人毛某,并由女朋友吴某(另案处理)冒充老板娘骗取被害人毛某租赁厂房的定金,被害人毛某于同年2月4日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79的农行卡;后被告人邵某又以其可代办与厂房相关的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毛某手续费,被害人毛某于同年3月17日汇款人民币42000元到上述农行卡内。后被告人邵某将上述农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转移至其卡号为62×××15的建行卡内。
2015年4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区山前街美人台公寓3栋903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500元及作案工具62×××15建行卡一张。
被告人邵某家属于2015年8月17日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6500元;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将上述钱款发还给被害人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通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邵某方已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周义军就被告人邵某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邵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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