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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在本区民航路117号怡心大楼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窃取王某背在身上挎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48元)。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累犯、坦白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48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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