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963号(2)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黄某作为百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黄色外包装并标志为:“일반의약품/분류번호:121,에스엠크림9.6%(리도카인),500그램,한국웨일즈제약(주)”(翻译为“一般性药品/分类编号:121,SM霜9.6%(利多卡因),500g,生产企业为韩国일즈制药厂”)的所谓韩国进口“表皮麻药”(以下简称表皮麻药)无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合格证件,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文员负责制作销售表皮麻药的单据等辅助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邓某作为业务员,以每桶450元-500元的价格向雅美姬门诊部、海峡医院等全国各地美容整形医院销售表皮麻药。其中,被告人陈某销售23桶,被告人李某甲销售23桶,被告人邓某销售11桶。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表皮麻药按假药论处。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广州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峡医院销售表皮麻药60桶。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表皮麻药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规定,利多卡因属于局部麻醉药。被告人陈某在侦查笔录中所称广州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广州精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包括:
1.扣押清单、现场查获表皮麻药照片,证明:涉案黄色包装500克的表皮麻药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其余四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清单、单据、补货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黄色包装表皮麻药23桶,并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其中十桶系代陈某发货至贵阳利美康,二桶系被告人黄某让其送货,且没有重复计算;被告人邓某销售黄色包装表皮麻药11桶,并经被告人邓某确认,没有重复计算;
4.身份证明,证明:五被告人身份情况;
5.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证明:涉案“表皮麻药”符合药品特征,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批准文号或国产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6、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表皮麻药”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认定为“假药”。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雅美姬门诊部的郑某联系销售的情况。
8.银行账户记录、存款联系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尾号为1416、6318的农行卡的交易情况。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克拉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以下简称克拉美门诊部)股东,约在2013年年底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2桶黄色包装500克的表皮麻药,单价450元。
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雅美姬门诊部工作人员,其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1桶黄色包装的500克的表皮麻药,单价为450元。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峡医院董事长秘书,该医院药品采购由吴某负责。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州海峡医院负责采购的人员。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作为百唐公司业务员向其推销“表皮麻药”,但未提供相关证照。其前后购买了5次,每次均为20桶,第一批货单价为450元。前两次共40桶货款汇至百唐公司,后三次共60桶货款汇至精典公司户头。
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系百唐公司老板。自2014年上半年从展销会上购买韩国“表皮麻药”,分别有黄色包装500克、白色包装500克和黄色包装30克三种规格。其雇佣陈某、李某甲、邓某作为业务员进行销售,雇佣李某乙作为文员,陈某于2014年5月离职。涉案黄色包装500克表皮麻药进货价为300-350元,售价为400-500元,没有相关证照,不能在国内流通销售。其中陈某销售十几桶,李某甲销售十桶,邓某销售五、六桶。在销售过程中,机打出货单和手写出货单不会重复,补货的情况则会注明补货单。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原系百唐公司业务员,后于2014年5月离职。其受被告人黄某雇佣期间,负责浙闽地区的表皮麻药销售。涉案黄色包装500克的表皮麻药没有合法证件,进价300元,售价450-500元。期间,其向雅美姬美容门诊部销售了1桶,价格450元;向克拉美科门诊部销售了2桶,价格900元;向海峡医院销售了20桶,价格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也是受雇的业务员,李某乙系文员。2015年3月,其成立精涵公司,即侦查阶段所称的精典公司,并向海峡医院销售60桶,单价为450-5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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