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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63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邓某、李某乙结伙销售假药,其中陈某销售23桶,被告人李某甲销售23桶,被告人邓某销售11桶,李某乙提供辅助性文员工作;被告人陈某另销售60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的销售数量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其向海峡医院销售表皮麻药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五被告人所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五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邓某积极实施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谢孝义、张永斌、解冬梅提出三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考虑本案表皮麻药的麻醉药品性质和销售数量,辩护人谢孝义、解冬梅分别就被告人陈某、邓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0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7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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