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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45分许,在本区飞霞南路风驰网吧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夺取林某放在25号机桌子上的苹果6(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09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乔某具有坦白及赃物已追回、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提出被告人乔某具有坦白及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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