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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酒店前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牌号为浙C×××××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警的交警赶到现场对叶某进行呼吸检测,并带叶某到医院提取了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许某车辆修理费等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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