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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区江滨路时代海景B幢1604室经营无证美容院,将未经国家批准生产、进口,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给胡某、林某甲、陈某、黄某、孙平平等人用于医疗美容,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无证美容室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16种无标示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并被用于销售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中,“Wellscaine霜”、“灰姑娘注射剂I.V”、“巴约钠注射”、“维生素C注射”4种药按假药论处,菲洛嘉高浓度透明质酸钠等5款产品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吴某、刘某、周某丁、薛某、李某、黄某、卢某、叶某甲、吕某、叶某乙、王某、林某甲、陈某、胡某、林某乙、孙平平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扣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照片、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及复函、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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