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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伙同叶某、陈某、谭某、江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划龙桥后路126号对面一空地,假装以牌九形式赌博从而吸引路人下注参赌,再通过戴特制的隐形眼镜看清牌面大小、遥控骰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阳某、郝某、杨某、刘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5年4月24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平江县向家镇南街居委会63号门口抓获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郝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谭某、江某、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本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欣宇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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