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援助辩护人唐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吴某、毛某乙(均另案起诉)预谋利用摆设赌局进行诈赌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财物。随后,毛某乙借用被告人毛某甲位于本区洪殿街道航标路“嘉豪小吃店”作为“赌场”,并准备了特制的木板、扑克牌、骰子、遥控器等作弊工具。之后,吴某指使符某(另案起诉)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毛某乙做“赌资”,并让符某在“赌场”假扮参赌人员;毛某乙纠集胡某甲(另案起诉)及李某(另案处理),胡某甲又纠集胡某乙、郑某(均另案起诉)到“赌场”假扮参赌人员。当晚,被告人毛某甲将吴某、陈某引路至“赌场”后,由吴某、毛某乙等人利用扑克牌以“牌九”形式与陈某进行赌博,华某、胡某甲、符某、胡某乙、郑某及李某等人在旁押注。期间,毛某乙、华某利用作弊工具控制牌面,致使被害人陈某输了人民币152万元。事后,吴某支付毛某乙人民币5万元、符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好处费,毛某乙又分别支付给被告人毛某甲人民币500元及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胡某乙人民币500元、郑某人民币500元等作为报酬。同年2月26日,被害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5万元支付给吴某。
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区仰义街道林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毛某乙、华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唐林利就被告人毛某甲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毛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华锵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 洁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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