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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趁妻弟吴某乙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放于其处之际,用吴某乙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吴某乙,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领卡号为62×××01信用卡(后该卡丢失变更为62×××73)。尔后,被告人陈某用骗领的信用卡取现、消费,至2013年12月17日止,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397.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76.97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已还人民币16600元。后经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379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27日中午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日将人民币13800元归还给平安银行。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7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申某、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专用票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归还全部本金及退出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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