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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趁妻弟吴某乙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放于其处之际,用吴某乙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吴某乙,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领卡号为62×××01信用卡(后该卡丢失变更为62×××73)。尔后,被告人陈某用骗领的信用卡取现、消费,至2013年12月17日止,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397.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76.97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已还人民币16600元。后经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379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27日中午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日将人民币13800元归还给平安银行。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7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申某、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专用票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归还全部本金及退出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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