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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人民西路西湖景园一楼中国银行营业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为保安的同事郭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0.5cm缝合创,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谢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月26日,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病历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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