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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所(法援),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前陈26号地块玲珑鞋厂门口,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而后,被告人顾某持拖把与被害人张某在万家福超市附近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顾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前陈26号地块附近被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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