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娟、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金孟,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娟、林彬剑、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金金孟、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经预谋后,为推销保险业务,由被告人黄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已判刑)购买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条数共计9628条,费用由三人分担,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部分信息分给被告人黄某乙、洪某。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王红娟、林彬剑辩护称:被告人黄某甲系公安机关以协助案件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两名同案犯,系立功;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金金孟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乙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且认罪悔罪并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翁非凡辩护称:被告人洪某并非积极购买他人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少,系从犯;其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认罪悔罪,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经预谋后,为推销保险业务,由被告人黄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已判刑)购买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条数共计9628条,费用由三人分担,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部分信息分给被告人黄某乙、洪某。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乙、洪某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温州车主信息、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光盘等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关于公安机关系以其他事由通知其到案的当庭供述和归案经过中关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案时没有告知其具体案由及案情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并非因本案事由到案,故不具备投案意愿,不构成自首。又根据被告人洪某关于其在接到电话归案时系出于配合调查的目的,尚未认识到自身行为涉嫌犯罪的当庭供述,其亦不具备投案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林彬剑、翁非凡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中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乙、洪某到案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黄某乙、洪某约至公安部门,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林彬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洪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关于他人通过QQ向其推销公民个人信息后,其告知被告人黄某乙、洪某,后三人决定一同购买并由其先予购买的供述,并结合三被告人关于事后三人分担费用并分得相应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供述和个人分得信息的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前参与协商购买事宜,事后分得信息并分担费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故辩护人翁非凡关于被告人洪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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