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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4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立功有误,应于纠正。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辩护人相关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5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5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5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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