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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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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汪某与吴某(均已判刑)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棋牌室内打麻将,因琐事借机生事,强行要求小卖部老板娘覃某给个说法。随后汪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舒某、陈某(均已判刑)至该棋牌室门口汇合,吴某、陈某、汪某、舒某、莫某均进入该棋牌室内,对棋牌室老板谢某威胁,恐吓要带人砸店,以此要挟被害人谢某赔礼道歉并请客吃饭。后被告人唐某一方将谢某带至本区黄龙六味合食尚工坊,吃喝消费1950元由谢某买单,在吃喝过程中又要求被害人谢某请客去KTV消费。随后经商议,向谢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唐某因故离开。因谢某身上没钱,吴某、莫某丙、莫某甲三人将谢某带回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住处拿银行卡,接着从藤桥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汪某统一进行分配,每人分到人民币500至850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谢某、覃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汪某、莫某乙、陈某、莫某甲、莫某丙的证言、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书、通话记录详单、案发地点的位置示意图以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办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文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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