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益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
诉讼代理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刘超安。
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同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王某甲、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礼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益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秦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与锦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锦江路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由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吴某随救护车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医院等候并接受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未按规定左转弯行驶,以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前照灯未开启的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接警单、联系报警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王某甲、金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赔偿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7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5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49831元、被扶养人金某生活费人民币62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0447元(责任方已付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其中,平安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吴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益女代理意见: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之内;被害人及其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害人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不需要赔偿扶养费;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被害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诉讼代理人秦峰的代理意见: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害人吴某,周某不存在过错行为,没有赔偿义务;关于赔偿金额,同意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益女的意见。
诉讼代理人赵伟的代理意见:在赔偿项目上同意以上二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被告人吴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即使被判令赔付,保险公司也有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1982年10月16日,原系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刘岗镇郑岗村郑岗组,2013年12月起租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南湖村前呈路2号,其母金某(1962年7月11日出生),妻子沈某,育有一子王某甲(2007年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代为支付王某乙家属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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