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76号(2)
又查明,肇事车辆即浙C×××××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止。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某,周某经口头协议于2014年卖给被告人吴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礼峰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条、安徽省寿县刘岗镇郑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寿县刘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吴礼丰的诉讼代理人王益女提交的收条、被告人吴礼丰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之前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之外,吴某家属另行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方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2014年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王某甲、金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48372元/年÷12月×6月=人民币241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393元/年×20年=人民币807860元;儿子王某甲的扶养费人民币23257元/年×11年/2=人民币127913.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按诉讼请求可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4959.5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人民币964959.5元-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854959.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54959.5×80%=人民币683967.6元。诉讼代理人王益女、秦锋、赵伟提出以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金某生活费的意见。鉴于金某年龄未满六十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王益女、秦锋、赵伟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周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周某在案发前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人吴某使用,周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秦锋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益女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王某甲、金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王某甲、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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