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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区松台街道温富大厦××室,召集他人以“四川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从每次自摸或暗杠抽取20元的方式,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万余元。2015年4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聚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陈某、叶某乙、杨某、胡某、黄某等五名参赌人员,及赌资人民币15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杨某、叶某乙、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麻将一副、麻将机一台,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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