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10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黄某、韩某、李某乙、陈建存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工资确认单、记账本、变卖协议、设备变卖款支付工人工资清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拖欠被害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6万余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卢某供称,其加工厂总共做鞋15145双,鞋复底由员工潘某负责,每双鞋复底单价2元,15145双共计30290元,减去原先借支10000元,尚欠潘某工资20290元;夹包原先由其他3人做了3896双已结清,之后,夹包由员工韩某和黄某负责,每双鞋夹包单价2.2元,做了11249双共计24747.80元,减去借支11000元,尚欠韩某和黄某工资13747.80元;另还拖欠孔某工资6000元、刘某工资7100元、张某工资1500元、李某甲工资3500元、邱某工资7300元,其共拖欠被害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59437.80元,并有记账本佐证。因此,上述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员工变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用于支付员工潘某工资1200元、孔某工资400元、邱某工资400元、张某工资500元、刘某工资400元、李某甲工资100元、黄某工资500元、韩某工资500元。据此,被告人卢某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工资19090元、孔某工资5600元、邱某工资6900元、张某工资1000元、刘某工资6700元、李某甲工资3400元、黄某工资6373.90元、韩某工资637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437.8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记账本、工资确认单、设备变卖款支付工人工资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提出被告人卢某尚拖欠潘某工资32000元、孔某工资8000元、邱某工资8000元、张某工资10500元、刘某工资8000元、李某甲工资4500元、黄某工资12000元、韩某工资1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00元的问题。经查:工资确认单虽显示被告人卢某共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96000元,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拖欠的工资金额,但该工资确认单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仅根据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自陈述制作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而被告人卢某供称其拖欠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资金额有记账本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为妥。因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变卖的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员工的部分工资,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朱桂萍就被告人卢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工资19090元、孔某工资5600元、邱某工资6900元、张某工资1000元、刘某工资6700元、李某甲工资3400元、黄某工资6373.90元、韩某工资637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437.80元。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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