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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仰义街道后京村上马巷21号304房间,以吴某与其他男子吃饭为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吴某肩部。随后被告人张某扶被害人吴某下楼至大家乐餐厅并拨打120,并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在随同警车一起将被害人吴某送至医院就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左上臂至左肩背18.9cm缝合创伴左桡神经断裂4/5、左肱骨骨皮质骨折及肌肉断裂,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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