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斌、被告人姜某、孙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在本区飞霞北路274号青蛙王子餐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吴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对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告人姜某、孙某甲有持啤酒瓶砸打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后双眼周皮肤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少量蛛血,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头部累计4.5厘米缝合创,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姜某、孙某甲、朱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时,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潘某、王某甲、孙某乙、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姜某、孙某甲、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孙某甲有持酒瓶砸打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张永斌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琐事纠纷引起,四被告人本系离开现场后,折回而再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扭打,并结合四被告人的殴打方式和致伤结果,二被害人谩骂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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