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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区仰义街道后京上涂路6-7号其经营的手机配件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6张疑似盗版光碟出售给饶某后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店内查获1019张疑似盗版光碟。经鉴定,涉案的1025张光盘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证人饶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制品光碟1025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非法发行1019张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认定全案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和被告人叶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及盗版光碟102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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