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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海青(法援),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任某甲(已判刑)在本区过境公路50号附近小巷开设宰鹅加工场,2013年春节后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任某甲,伙同胡某、李某乙宰杀活鹅并使用工业松香对生鹅进行脱毛,再由任某甲在生鹅中掺入约三分之一冰冻鹅并运至陈某、缪某、黄某等人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2013年7月17日,上述加工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扣押已宰杀生鹅39只,总重量76公斤。经查,加工场自开办至查获使用工业松香生产、销售的生鹅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胡某、李某乙、黄某、陈某、缪某、任某乙、周某、任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场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供认自己用工业松香进行生鹅脱毛的事实,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主观明知工业松香有毒及不得用于生禽脱毛,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仍不应认定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有投案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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