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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再次监视居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区信河街珠冠大厦××幢××室的住处,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楼下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在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在其住处查获四包毒品及散落在桌上的少量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3克,随身查获的毒品重0.81克,住处查获的毒品重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某、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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