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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务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高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高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高某甲、孙某在本区南汇街道葡萄棚居住区6-3号地块1号楼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时,因工地塔吊的使用问题与正在搭建施工货运电梯的袁某乙发生纠纷,而后三被告人爬进货运电梯,分别用拳头对被害人袁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区南汇街道葡萄棚居住区6-3号地块工地被抓获。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岳某、孙某主动到南郊派出所投案。
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元,被害人袁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袁某甲、杨某、甄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病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高某甲、孙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孙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孙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高某甲、孙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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