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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草。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正翔,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草原食品经营部财务。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草。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及辩护人施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中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叶某甲作为温州鹿城区大南草原食品经营部、鹿城水心农贸市场A区235号叶某甲冻品行的负责人,以每吨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的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山东“李某”(另案处理)购入未表明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保质期等应有标识的俗称内蒙肉卷的“羊肉卷”(以下简称“内蒙肉卷”)后,在六年间分别以整条70元(每条2.5公斤)或以削制成的涮羊肉每袋6元(每袋180克)的价格予以出售。至2014年4月2日实际销售金额共计52813.5元。被告人王某负责销售、汇总、记账,被告人叶某乙受雇负责削制涮羊肉卷并送货、销售、记账等。经鉴定,该些内蒙肉卷及涮羊肉卷中未检出羊源性成分,检出了牛源性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施正翔提出被告人叶某甲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不知道所售“羊肉”非真羊肉,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作为鹿城区黎明西路307弄27-1号“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草原食品经营部”、鹿城水心农贸市场A区235号“温州菜篮子锦绣农贸市场叶某甲冻品行”的实际负责人,于2007年至2008年间以每吨23000-25000元不等的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山东“李某”处购入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保质期等应有标示的俗称内蒙肉卷的“羊肉卷”(以下简称“内蒙肉卷”),随后分别以70元/条(每条2.5公斤)或将内蒙肉卷削制的涮羊肉卷以6元/袋(每袋180克)的价格在温州鹿城区大南草原食品经营部及鹿城水心农贸市场A区235号叶某甲冻品行进行销售。期间,共实际销售人民币52813.5元。2014年4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联合相关部门对上述二处销售点进行检查,共查获内蒙肉卷55箱又5条及涮羊肉卷45箱又14包。经鉴定,上述内蒙肉卷、涮羊肉卷未检出羊源性成分,检出牛源性成分。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叶某甲妻子,负责对两个销售点的销售情况进行汇总、记账等,偶尔进行销售,被告人叶某乙受雇于被告人叶某甲,削制涮羊肉卷并负责送货、记账、销售等。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其是温州草原经营部的冷库搬运工,叶某甲是经营部老板,老板娘王某是财务,负责接听电话、收货款及给发货商打款,叶某乙负责发货。草原经营部于2007年开始销售羊肉卷,由叶某乙负责切卷。
2、证人陈某的证言:其是谢池巷吴记酸辣粉店老板并负责进货,2013年下半年到黎明西路温州草原经贸有限公司从一个东北女人处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盒(每盒180克)羊肉,之后其开始从那里进货,大部分是由叶某乙送货到店,有时直接到东北女人处拿货。
3、证人徐某的证言:其是谢池巷吴记酸辣粉店老板并负责管账,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黎明西路的一家店以120元/箱的价格进购羊肉卷,基本上陈某经电话联系后由对方送货上门。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游泳桥“过桥米线店”老板,2013年6、7月份开始到菜篮子水产批发市场A区235号“草原经贸店”以120元/箱的价格进购涮羊肉,由对方一年轻人送货上门。经辨认,被告人叶某乙就是给“草原经贸店”送涮羊肉的年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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